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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6号公告 信息来源: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分享: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好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具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装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评定、安全评估评价和安全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用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建立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第十一条 建立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气瓶瓶体上标识唯一识别编号;气瓶具有唯一识别编号出厂钢印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登记、标识、保养、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首负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的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

  (二)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气瓶时应当查验和记录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证、出厂资料,保证所购买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存储无合法来源的气瓶,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气体具有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气瓶安全;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七)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八)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九)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外,还应当在充装前确认车用气瓶充装介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在本单位首次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更新。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价机制,为消费者了解企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气瓶安全监督评价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息上传至省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

  (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违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

  (七)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凸型标志的专用气瓶。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采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全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二条 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托运或者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气瓶。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并对其销售的瓶装气体质量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发现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时,不得继续销售,应当退回到气瓶充装单位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瓶装气体使用人发现气瓶涂敷的信息与销售凭据不一致、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瓶装气体。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换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气瓶充装单位直接向瓶装气体使用人销售瓶装气体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销售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在每年度对用户进行至少一次入户安全使用指导检查,重点检查瓶装燃气胶管、阀门等配件的安全使用情况并予以记录,相关服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及时制止用户违规使用瓶装燃气,书面提醒用户及时整改其他安全隐患。

  气瓶充装单位直接向用户销售瓶装燃气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提高服务质量,对用户瓶装燃气的相关配件予以免费更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

  (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瓶装气体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气瓶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

  (二)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六)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或者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的气瓶盛装气体;

  (七)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安装或者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车用气瓶;

  (二)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配合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办理车用气瓶登记和信息的更新,主动提交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等;

  (五)车辆报废时,车用气瓶应当随同车辆同时报废;

  (六)车用气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气瓶和瓶装气体的安全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和查处的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非气瓶充装单位的,应当通知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事故处置和提供相关信息。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理赔。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充装的气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所充装的气瓶上设置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气瓶信息、未按照要求上传气瓶登记信息或者上传信息不真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违法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息,违法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行为涉及的气瓶及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生产工具,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伪造或者违法更改电子标签或者涂敷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气瓶检验标志从事气瓶或者瓶装气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或者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气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未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继续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气瓶充装单位未向瓶装气体使用人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或者拒绝调换瓶装气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或者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使用指导检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向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对气瓶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在用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发现气瓶安全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安全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七)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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